保险公司准入的监管

2024-05-21 19:46

1. 保险公司准入的监管

一,市场准入监管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由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核准。QDII基金和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获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才能进行此类托管业务。二,市场准入监管:市场准入监管,保险监管的内容之一。市场准入是确保保险机构能够随时履行其义务,从而使境内外投保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的第一步,也是监管系统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市场准入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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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准入的监管

2. 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管理办法2013

您好亲,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管理办法20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办法所称上级管理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对拟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的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等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应审慎评估相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是否与其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情况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市场容量、商业需求、竞争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
(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
(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摘要】
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管理办法2013【提问】
亲,您好!嘉哥金融咨询为您解答,正在努力整理答案,稍后给您答复,请您稍等一下~【回答】
您好亲,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管理办法20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办法所称上级管理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对拟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的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等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应审慎评估相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是否与其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情况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市场容量、商业需求、竞争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
(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
(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回答】
参考来源:https://wenku.baidu.com/view/5ffe7975021ca300a6c30c22590102020740f2b8.html【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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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险业市场行为监管

为了规范保险业监管,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的同时,应当要遵循以下几项原则:1.由专门监管机构监管的原则由于保险业务对社会经济与政治的影响都很大,各国都是加强对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同时又由于保险监管的专业性与技术性较强,为保证监管的效用,大多数国家都是设立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来履行监管职责。我国亦然。《保险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以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其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前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后来随着改革深入,自1998年11月开始,已是真正的专门监管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依法监管的原则这是指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监管程序、监管责任等,都必须依法进行;否则,监管无效,并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3.以事后监管为主,以事前监管为辅的原则根据保险行为是否实施而可分为事前监管和事后监管。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此,保险活动和保险监管都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一些基本原则。在政府管理经济活动方面,市场经济要求更多的是“行为前立标准,行为后再处理”;因此,保险监管应以事后监管为主、以事前监管为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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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市场行为监管

4. 保险市场的监管部门

保险监管“以我为主、安全可控、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和谐发展。”这是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的监管新五项原则。1、以我为主,就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保险业实际,牢牢把握对外开放的主动权,不断完善对外开放政策。2、安全可控,就是将对外开放的力度和我国保险市场的可承受程度结合起来,有步骤、有秩序地扩大对外开放,防范对外开放可能带来的风险,维护金融保险安全。3、优势互补,就是充分利用外资保险公司在资本、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加强我国保险市场薄弱环节,促进区域协调发展。4、合作共赢,就是加强中外资保险公司的合作与交流,公平竞争,共同发展,形成促进保险业发展的合力。5、和谐发展,就是通过对外开放,实现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有机融合,实现国内保险资源和国际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中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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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的支公司和营销部的区别主要是工作职能不一样,二者是上下级关系,营销服务部隶属于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主要就是做销售,支公司架构要全一些,有理赔、客服等职能岗位。第一,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是二级机构,中心支公司是三级机构,支公司和营销服务部都是四级机构。第二,根据保监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20号)的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两个步骤:筹建和开业。(一)筹建申报材料1、设立申请书;2、保险公司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3、保险公司总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5、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6、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人身保险公司还须就《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情况作出说明;7、申请人作出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8、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提供学历原件、学历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教育部学信网电子注册表,没有学历原件或教育部学信网电子注册表的,由申请人出具学历真实性与否的承诺);9、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10、筹建机构电子数据客户端;11、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一份,按照目录逐一盖印,每份材料加盖骑缝章;制度类可报送光盘。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二)筹建注意事项1、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二)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五)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七)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三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控健全;(九)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一)申请人或者拟设机构所属省级分公司最近两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二)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三)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四)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最近一年内有三家次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五)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不得有以下情形:(一)无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超期的;(二)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的;(三)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停业情形已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除外;(四)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五)最近一年内撤销分支机构三家以上的;(六)最近一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三次以上的;(七)最近六个月内发生过五十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一百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八)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4、《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人身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内控不健全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其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一)未建立健全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制度。(二)核心业务系统、银(邮)保通系统等有关业务系统不具备客户信息字段完整性和逻辑准确性的控制功能。(三)未将客户信息真实性纳入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和公司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体系,并建立相应的惩戒机制。5、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6、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7、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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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6.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具体如下: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办法所称上级管理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对拟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的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机构。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等事项实施管理。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拓展资料:1、分支机构,常设机构的一种,是指总公司所属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的派出机构,与总公司属同一法人实体,其生产、销售、财务、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支配和控制。2、分支机构设在国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国政府为其提供非居民公司税收待遇。它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总公司所在国政府按规定给予其税收抵免。3、当一家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为了继续扩展其业务,扩大其产品销售范围,常常在不同的城市或同一城市的不同地区开设分支机构。4、分支机构与总部在地理位置上通常相隔一定的距离。有较大的分支机构也可能是企业合并的结果,被合并的企业解散,成为合并企业的分支机构而继续经营。分支机构在不同的企业或行业有不同的名称,如在有些企业称为分公司,有些企业称为分厂,商业系统称为分店,银行系统称为分行等。5、作为整个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分支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总部统一的经营方针和管理方针。在此前提下,分支机构通常也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它们可以拥有齐全的库存商品,除向总部进货之外,也可以自行向其他厂商购进商品。6、顾客订货时,分支机构可以自行决定顾客认货条件,并直接向顾客交货。赊购赊销引起的应付应收款,由分支机构自行负债结算。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取现金,委托银行办理结算业务。7、分支机构与销售代理处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经营自主权上。销售代理处通常不直接经销商品,一切听从总部安排,不具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而分支机构可以独立从事商品购销业务,比销售代理处拥有更多的经营自主权。8、但当分支机构只核算现金收支业务,而将销售、购货、收款等业务归于总部统一核算时,它与销售代理处就没有多少差别。

7.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第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2年。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第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第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其中,成立3年以内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Ⅱ类。(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七)不存在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八)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省级分公司市场退出情形。(九)有符合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二)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五)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七)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3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控健全;(九)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一)申请人或者拟设机构所属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二)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三)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四)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最近1年内有3家次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五)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最近6个月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不得有以下情形:(一)无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超期的;(二)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的;(三)自行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的。停业情形已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除外;(四)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五)最近1年内撤销分支机构3家以上的;(六)最近1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3次以上的;(七)最近6个月内发生过5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八)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2年。(二)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三)信息系统符合监管要求。(四)内控制度完善。(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工作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标准。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申请。中国保监会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并抄送当地保监局;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当地保监局完成开业验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据此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保险公司持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到当地保监局领取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 保监局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者委托查验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第二十二条 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省级分公司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作为验收情况报告的附件报送中国保监会。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中国保监会在作出决定之前,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的,通知当地保监局进行验收,当地保监局完成验收后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当地保监局应将其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抄送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四)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五)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七)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九)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同一机构申请设立多家分支机构,以上第(二)、(三)、(四)、(九)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除第(一)项以外其他项内容规定的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改建申请书;(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三)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其在各省设立分支机构执行。第三十二条 相互制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设立专属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受到行政处罚和接受违法行为调查的“申请人”指本级机构,不包括其下辖分支机构。本办法所称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是指对拟设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保险机构。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8. 人身保险市场的监管

摘要]发展农村人身保险市场,是对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目前我国农村人身保险起步晚、基础差,面临着亟待解决的问题。发展农村人身保险,必须积极开发真正适合农民需求的保险产品,力求做到条款简单、保费低廉、保障适度;加大农村人身保险的营销网络构建和业务管理体系等方面的创新力度;针对农村市场的特殊情况,各家保险公司在业务发展过程中要明确城市与农村不同的社会问题,避免社会矛盾的出现;保险公司应加强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发展农村人身保险争取尽可能好的外部环境。[关键词]农村人身保险市场;保险产品;营销网络;业务管理;创新国务院于2006年6月26日颁布了《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提出要“努力发展适合农民的商业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强调:“我国绝大部分人口是农民,未来保险竞争的主战场是在农村,保险业要以战略眼光积极开拓这块潜在的巨大市场。”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一是特殊农民群体存在着人身保险需求。包括城市化过程中的失地农民、占全国人口10%的农民工等。二是我国农村人口的老龄化程度比城镇更加严重。这将逐步改变人们的消费及储蓄结构,增大养老危机意识。由于政府财力有限,我国现行的社会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障制度不可能在短期内全面覆盖广大的农村地区,其“广覆盖、低保障”的特点,也决定了其无法满足农民面临的养老、医疗等多层次的保障需求。因此,发展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对商业保险公司来说,是一个难得的机遇,也是对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一、农村人身保险发展中面临的问题目前我国保险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农村保险市场仍处于初级阶段的初期,而农村人身保险更是起步晚、基础差,面临着各式各样亟待解决的问题。(一)真正适合农村市场的人身保险产品的种类和数量均不足寿险公司以往的发展战略是以城市为中心,加之农村市场竞争程度相对较低,因而保险公司开发适合农村市场保险产品的积极性不高、开发能力也有限,这制约了农村人身保险的开发和创新。因此,提供给农村市场的保险产品不能满足农村的需求。在当前阶段,风险保障是农民购买保险的主要目的,但目前为农民设计的保险产品,一是产品未能充分考虑城乡差异,同质化现象严重。在人均收入水平相差悬殊的城市和农村销售同种类保险产品显然不能适应广大低收入农民的保险需求。同时,保险产品结构单一,数量较少,远远不能满足农民对于防老、防病的迫切需求。二是保险产品价格相对较高,超出多数农民的购买能力。调查显示,就连经济发达的江苏省对于“县域家庭未购买保险的主要原因”这一问题的回答,也有1/5以上的被调查者认为是“收入低,家庭经济困难”。(二)农村人身保险在营销体系和业务管理体系的建设与创新等方面仍有待加强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农村人身保险的营销渠道主要是以个人代理渠道为主的农村营销服务部体系。总体来看,农村营销网络的构筑还未成型,完整、有效的营销渠道体系的建立也尚需时日。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伴随着农村营销服务部的建设,教育培训工作没有及时跟上,营销人员整体素质仍有待提高,少数农村地区在客户回访、续期收费等方面存在着较为突出的问题,客户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此外,在业务管理体系方面,机构、人员、资金、单证等管理亟待加强,业务、财务和管理信息工作亟需改善,以进一步适应农村市场的内控机制和标准化业务流程的建立。(三)农村市场相对脆弱,如果开发不当,极有可能出现从众性投保、群体性退保等非理性行为,严重破坏市场资源由于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民风纯朴,农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市场传染性强,销售误导和无理拒赔的后果可能相对城市来讲后果要严重得多。正如监管机构所讲:农村保险市场的开发就像生态一样需要保护,如果开发得好,潜力是巨大的,农村保险市场就像一个聚宝盆,挖掘不完;如果开发得不好,由于寿险产品的替代性很强,农民可能就不会再买保险产品,保险在这个地区就无法发展,甚至绝收。(四)外部政策环境还不能满足农村人身保险的业务发展要求广大农村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决定了发展农村人身保险业务的经营成本远远高于城市。同时,几乎空白的社会保障体系使农村人身保险市场承担的社会责任也远高于城市。因而,政府的有效推动是发展农村保险业务的关键因素之一,但目前关于财政、税收等方面的配套政策还不能满足业务的发展,部分地方政府主动利用保险和保险公司的意识亟需加强,对农村人身保险发展的政策支持力度也有待加强。二、发展农村人身保险的相应对策(一)积极开发真正适合农民需求的保险产品,力求做到条款简单、保费低廉、保障适度各家寿险公司应加大农村人身保险产品的创新力度,针对农民的收入状况和实际需要,重点开发医疗、养老、意外等保障险种。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发展投资分红型产品,但应尽量控制在较低的比例范围内。在产品设计与推广上,要调整好趸交、短期和长期业务的比例,保持合理的结构,将寿险小额期交业务放在优先发展的位置,以保护农村人身险业务的可持续性发展。需要注意的是,产品开发上要特别引导以劳动力为主要参保对象,而目前农村市场参保对象多为儿童。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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